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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85]8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它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选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今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共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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