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气象行政执法,明确执法责任,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央编委《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责任和具体行政行为责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贯彻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气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三条
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之内,按规定程序审查通过,以局长令或局发文件的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一)
广泛听取意见;
(二)
送法制工作机构会签;
(三)
经局务会议审查通过,局长签发;
(四)
向社会公告;
(五)
报上级备案。
第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三)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四)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五)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六)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八)
其他规范气象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处罚的范围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
1.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3.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
4.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
5.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6.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7.
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8.
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二)《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规定的处罚范围:
1.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
2.防雷设施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4.
违反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重大雷击事故的;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气象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的责任是:
(一)
全面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气象行政行为;
(二)
建立健全气象行政执法体系,依法管理全社会的气象活动;
(三)
监督检查本级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委托执法组织的气象行政行为,纠正和处理气象行政违法行为;
(四)
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有关行政应诉工作;
(五)
承办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可以分为行政执法和委托执法。
气象主管机构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处室负责行政执法,以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气象主管机构中管理公共事务的直属单位承担委托行政执法,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局长是气象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局的气象行政执法负总责。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协助局长组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对局长负责。
第十一条
下列职能处室和受委托执法的直属单位,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
(一)
业务科技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迁移、重要气象设施建设、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
(二)省气象台,协助业务科技处具体承办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
(三)省气象电信台,协助业务科技处具体承办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高频电磁辐射、挤占和干扰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
(四)
省气象技术装备中心,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
(五)
省气侯应用研究所,负责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和行政执法;
(六)
省防雷中心,负责防雷减灾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负责气象行政执法的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当将所承担的执法任务落实到相应的岗位,明确具体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气象行政执法的领导人和执法人员在确定后或变动后,应向省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和下一级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工作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总结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违法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经考核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案件审批责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导致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气象主管机构在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5%,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市气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